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
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丙○○、乙○○間就坐落臺中縣○○鄉○○段九九七之
三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四○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
鄉○○○路○段○○號)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乙○○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買賣為原
因,經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
)八萬六千五百零二元,惟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六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而其所有坐落臺中縣
○○鄉○○段九九七之三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二四0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中縣○○鄉○○○路○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乙○○。受讓人乙○○為其兄弟,實有脫產之嫌疑,顯可
合理懷疑被告間有為避免被告丙○○因債務問題,導致其不
動產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將系
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又查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而
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顯不合一
般交易慣例,且被告丙○○目前竟仍居住系爭不動產內,此
皆有違社會一般買賣交易經驗,足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
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即為逃避被告丙○○債權
人之追償,且該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又在被告丙○○債務
發生逾期為清償之緊密時點上,足見其以買賣之名,行脫產
之實至為明顯,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法律行
為應屬無效,系爭不動產仍屬於被告丙○○所有,依同法第
一百一十三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乙○○應回復
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所有。惟被告丙○○怠於行使此權利
,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
明所示。
㈡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通謀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
有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
,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
實在。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依上開規定,自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契
約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再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物權行為既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為無效,則系爭不動產仍為
被告丙○○所有;而系爭不動產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後,被告丙○○迄未請求
被告乙○○回復原狀,顯見被告丙○○怠於行使其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得主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則
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丙○○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
之規定,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夏進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