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45號原告 呂陳玉桂 訴訟代理人 呂建緯 被告 呂清河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3年8月4日結婚,婚後家庭經濟重擔皆由原告負擔,原告為其年幼子女忍耐至今40餘年,近期被告變本加厲索討金錢,幾乎每天索討金錢,使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次查原告與被告已分房多年,雙方婚姻已經不可能繼續維持,被告另分別於106年9月6日、9月9日及9月12日於住所一樓,在原告的水瓶中加入不明液體,經查該液體為藥物甲基睪丸素,復又於107年1月16日召妓並將其帶回住所內,有錄影光碟等證據附卷可佐,又被告時而向原告索討金錢,索討不到就以言詞恐嚇、威脅原告,雙方間婚姻確有重大瑕疵難以修復,爰請求: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起訴狀內容及證人所言與事實不符。原告一再推託不與被告行「同居義務」,甚至完全不讓被告為任何身體碰觸、撫摸,故被告在水瓶中加入甲基睪丸素,是希望原告可以因此產生興致而願意同房。被告並未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更無發生與異性性器接合之通姦行為;且被告並無對原告恐嚇、威脅及言詞侮辱等情,原告係因被告與兒子呂建緯發生爭吵後,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故而捏詞衊稱,原告並無離婚之法律上理由,除了上述原告之主張外,被告並無任何未盡配偶責任之處,原告起訴離婚完全是個人片面之詞,且被告並無不斷索討金錢,反而是將其多年經營的小吃店交由原告管理,原告忽而在106年結束小吃店生意,卻未事先通知被告等情,被告不具有可歸責之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反而係原告任由而以呂建緯在家中滿佈監視器,隨時隨地監控被告,是以縱然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亦屬原告致夫妻對婚姻生活之美滿及經營義務於不顧所致,故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63年8月4日結婚,目前婚姻能存續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原告不與其行房,而在原告水中加入不液體體
即甲基睪丸素,又因與原告之房事問題而私下帶一名女子回家,並於客廳之開放式空間,與該名女子為性行為而被監視器錄下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佐。
㈢查原告生於00年、被告生於00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於
正常情形,應有性生活之需求,而兩造近日均無性行為,業如上述,已足認定兩造間已無美滿幸福家庭生活之願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
㈣至歸責方面,被告所為係原告長久以來始終拒絕之主張故而
在原告之水瓶內加入不明液體,並私下召妓等情,實有不妥,業如上述,而原告所辯因被告常常鬧他、亂他、威脅或恐嚇他,故不讓被告碰他身體等語,又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審酌兩造夫妻間之性行為,本應經雙方合意及透過雙方之協力,始得圓滿完成,倘因溝通不良,無法協調,致多年來未有性行為,應認兩造皆欠缺相互溝通之能力,亦未盡協力義務,均為有責,且有責程度相同。
㈤綜上所述,兩造因上開問題,不能互相溝通協調,以尋求解
決之道,卻彼此指摘傷害雙方感情,漸生嫌隙,彼此間互信互諒、協力保持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欲已不存在,兩造情感已然破裂,婚姻基礎盪然無存,顯然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且無回復之可能,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稽之事發原因,難認原告責任重於被告,被告抗辯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洵無可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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