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維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高維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係幫忙家中水產生意,需送貨至客戶家(參交查卷第5頁),是被告送貨至客戶家而需繼續反覆駕駛汽車,駕駛行為應與被告之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而屬被告之附隨業務,且案發當日被告係駕車欲送貨給客戶等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參交查卷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光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參警卷第33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平日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2.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王亭瓔 達成和解;3.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4.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並表示已與被告調解多次均未果,無再調解之必要,希望從重量刑等語(參本院卷第8頁);5.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漁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27號被告高維宗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維宗平日協助家族水產事業而駕車載運水產與客戶,駕駛屬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6年9月12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水產,沿嘉義縣○○鄉○○村0○00號前之支線道產業道路往北方向行駛,迨行經與幹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駛入該幹線道,欲往西方向行駛,適有王亭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一時間沿該幹線道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亭瓔受有右側前額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右側蜘蛛膜下出血及右側眶上神經斷裂、右側眼眶骨開放性骨折、鼻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左側第3-6肋骨骨折、右眼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右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黃斑部出血及水腫等傷害。
二、案經王亭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高維宗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亭瓔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蒐證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自身姓名、地點,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光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劉達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龔玥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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