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 林姚素足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06,179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5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開始給付予債權人,共計清償6年,並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180,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8.2%(詳參附件聲請人更生方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且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履行能力,協助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丁00000000000,每月收入平均約達22,000元,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以及丁00000000000民國106年8月30日106年紫虹字第049號函所檢附之聲請人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薪資單據資料,堪信屬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
1.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097元(包含伙食費、勞健保費、水費、電費、電話費、房租費等支出)、另負擔配偶扶養費每月5,5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伙食費5,500元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該部分費用仍屬生活所必要支出,以一般人之生活水準為考量,應屬適當;另於勞健保費1,033元、水費374元、電費792元、電話費898元,經核聲請人薪資單據資料、聲請人提供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資料,相關費用與聲請人提列金額約略相符;房租費5,500元部分,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按人民有居住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需求,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其目前居住地在嘉義縣竹崎鄉,依其居住地生活水平及與配偶同住之實際居住需要等情狀,該金額尚屬合理;至於配偶扶養費5,500元部分,查聲請人之配偶丙○○為42年次,現年65歲,聲請人自陳配偶年老體衰,患有白內障,視力衰退,無法從事一般工作而有扶養必要,有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依職權調閱丙○○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單,丙○○無所得紀錄,於97年9月30日自銘閔實業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投保紀錄,堪認不能維持生活,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對丙○○負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兩名已成年子女,長女乙○○仍欲升學,目前就讀嘉義大學,平時僅於國小為部分工時兼課,收入不穩定,經核聲請人提出之乙○○在學證明、106年度扣繳明細及其投保資料,應係為真;次女甲○○部分,雖於105年度有所得紀錄,惟聲請人表示甲○○因發生交通意外事故,目前生活需他人照護且無法正常工作,並提出臺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故堪認兩未成年子女尚無扶養丙○○之能力,是聲請人主張須獨立扶養配偶提列每月5,500元部分應為合理。
是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9,597元(計算式:個人生活費用14,097元+配偶扶養費5,500元=19,597元)。
2.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9,597元後,原餘2,403元,聲請人願攢節支出提出更高之2,500元供每期供清償,是聲請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聲請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本件聲請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4.本院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已達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正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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