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王建鈜 於民國107年3月12日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陸橋之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該陸橋之機車道下坡處,適有由告訴人 梁銀雄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前,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能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因未能注意前車之動態並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因欲閃避其他車輛,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雙手挫擦傷及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院已於107年12月11日收受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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