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正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2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正雄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均確定,而附表編號1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各罪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於原判決時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8月│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06月06日│105年04月21日│105年04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5年度偵緝│嘉義地檢105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7400號│字第424、425號│字第424、425號││││││├───┬────┼──────────┼──────────┼──────────┤││││││││法院│臺南高分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37號│105年度易字第1125號│105年度易字第112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1月21日│106年04月26日│106年04月26日│├───┼────┼──────────┼──────────┼──────────┤││││││││法院│最高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33│105年度易字第1125號│105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決││號││││├────┼──────────┼──────────┼──────────┤││判決│105年11月10日│106年05月27日│106年05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