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4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4764號聲請人 林正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許家榮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許家榮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尚有票面金額及其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許家榮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聲請狀附表載明提示日為民國107年4月
3日,惟依本院職權函詢之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內容記載,相對人業於107年3月30日出境,迄於107年4月10日始入境,有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於聲請狀主張提示系爭本票之期日確未在國內,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已對相對人依法為付款之提示乙節,尚不足採,而不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