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清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侯清祥(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除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審審理時之自白(見本審卷第65、69、70頁)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案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以其並非飲酒後立即騎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然查: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已構成累犯,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於駕駛執照已遭監理機關註銷之情形下,飲酒後駕車上路,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酒後騎車行為尚未造成任何實害,犯罪所生危害尚輕,並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參酌被告前於105年、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法院科刑判決,甫於10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其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隨即於107年1月20日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顯是漠視法律規定,全未能體認到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所造成之威脅,以及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始會於飲用高酒精濃度之高粱酒1瓶(小瓶裝)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就抱持僥倖之心,騎乘機車上路,堪認其刑罰感受能力甚低,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原審判決綜合全卷資料,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尚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係考量被告本案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個人生活狀況,而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所宣告之刑度復無濫權之情形,亦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而無過重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李依達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清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清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自民國107年1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市○○里○○○000號飲用高梁酒後,明知酒力尚未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翌(21)日上午11時4分許,途經嘉義縣義竹鄉中平村嘉163線公路26.5公里處,因紅燈右轉經警盤查,發覺其身上帶有濃厚酒味,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侯清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
3頁、偵卷第19至背面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酒後駕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各1份(見警卷第6至7、12至14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侯清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朴子簡易庭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7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明知其酒後騎車之行為,對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危險性,且駕駛執照已遭監理機關註銷之情形下,猶不知悔改,於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此次酒後騎車行為尚未造成任何實害,犯罪所生危害尚輕,暨衡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