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新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
6年12月28日106年度嘉簡字第17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3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新丁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 張可餘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
一、黃新丁於民國106年5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自助餐店內,因張可餘夾菜時不慎撞翻黃新丁餐盤內之菜餚,雙方發生口角,黃新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頭部,致張可餘受有頭部鈍傷、胸壁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嗣經張可餘於同年10月26日檢具驗傷單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新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案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新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竹警偵字第1060018009號《下稱警卷》第1至4頁、106年度嘉簡字第1724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本院簡上卷第42、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9頁),復有告訴人所提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於106年5月1日出具之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罪證明確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原審判處刑度過重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法官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職權,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早年曾詐欺、國中畢業、務農、家境小康、為家中4男、離婚、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告訴人張可餘不願調解之意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刑度,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從而,被告以原審判處刑度過重云云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㈣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9至2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罪,態度尚有悔意,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6萬5仟元,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希望將調解條件列為緩刑條件等語,被告並已依調解條件於107年4月17日給付第一筆款項1萬5仟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5、84、91、93頁),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已如前述,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同民事調解筆錄內容)。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東益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表:
┌─┬────────────────────────┐│損│被告黃新丁應給付告訴人張○○新臺幣(下同)6萬5仟││害│元,給付方式為:││賠│㈠於民國107年4月17日前給付1萬5仟元。││償│㈡餘款5萬元,自107年5月10日起至109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2仟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由被告黃新丁直接匯入告訴人│││張○○指定其妹張○○設於中華郵政大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