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陳清香輔佐人周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陳清香於民國107年1月18日16時7分許,騎乘M6W-15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行駛,經龍華街與漢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竟疏未注意龍華街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洪○○騎乘POI-72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民路由東向西行駛並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周陳清香因違反號誌而騎乘上開機車撞擊洪○○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洪○○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撞傷併頭暈、右膝挫擦傷、左大腿及左膝挫瘀傷、右上臂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而認被告周陳清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陳清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洪○○與被告周陳清香於107年12月18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同日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起訴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振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