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38號,原偵查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三三五三號)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壹叁點壹叁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一七八二號)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4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驗後總淨重13.13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040004053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3月
7日北市鑑毒字第1176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經查:被告甲○○於94年9月29日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聲請人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3353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4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04000405300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
4包(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1782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亦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95年3月7日北市鑑毒字第1176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足憑,足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別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