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上訴人 劉國禎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4、2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劉國禎犯傷害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累犯)各1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謂:伊大哥個性孤僻,多年來不曾為家人付出所需費用,兄弟吵架一時氣憤,難免推打擦撞,請從輕量刑等語,不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所請從輕量刑,尚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周盈文法官蔡廣昇法官莊松泉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