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上訴人 吳巧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之傷害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查考。
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傷害之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與卷內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並對上訴人辯稱:伊係因遭受告訴人長期糾纏、精神迫害,始對之噴灑辣椒水,應屬正當防衛,且噴灑後並無效果,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假的云云,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上訴人主張告訴人對其監視、騷擾等情,並無相當事證可以佐證為真實,且上訴人所述,亦僅為與告訴人過去所發生之糾紛,並非現在不法之侵害,亦無由主張正當防衛,而告訴人提出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點密接,顯無造假可能等旨,據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此為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經核並無違法。上訴意旨除執與上述辯解相同之說詞外,又謂告訴人係在警詢後2小時始行就醫,時間並非密接云云,核係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重為事實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莊松泉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