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上訴人 吳紫晴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2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吳紫晴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上訴人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及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量刑因子亦未變動,而予維持之理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乃因有2名幼子及年邁雙親須扶養,且和解求償金額和履行條件,均已超過其能力所能負擔範圍,並非對賠償事宜不加聞問,伊惡性非重,請減輕其刑,以勵自新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所請從輕量刑,尚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周盈文法官蔡廣昇法官莊松泉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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