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交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原告 劉維欽 被告 蔡瑞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4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情,爰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第二審之本院於111年2月15日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年4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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