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蒼選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執聲付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蒼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蒼選因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刑確定,或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3萬元,於民國97年2月15日送監執行,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6月20日。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之法務部矯正署111年5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5843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恒祺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