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上訴人 張宏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宏騰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共同販賣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毒品未遂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卡通圖示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愷他命部分,係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法條)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佐以與其自白相符之通訊軟體廣告截圖等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具備營利意圖,基於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之犯意,發送前述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而著手行銷,因遭警誘捕而未得手之論據。針對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設定群發功能,以「烏魚子批發」之暱稱,發送內容為「!!好吃的烏魚子來囉!!2斤46004斤8800!熱銷飲品!Agnesb卡辣姆久王老吉MONCLER1個600買5送1數量真的有限要的要快效率、品質保證新產品上市」等廣告訊息,暗示以每公克愷他命新臺幣(下同)2,300元、每包毒品咖啡包500至600元之價格出售毒品,藉以招攬買主,如何已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形成直接而具體之危險,足認業已開始實行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對外銷售行為,而達著手販賣階段,詳為剖析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不論警員誘捕時是否僅依前述廣告內容佯言洽購其中部分種類毒品,均不影響上訴人發送本案銷售「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交易訊息、招攬買主時,即已著手販賣之判斷。原判決綜合案內整體事證,據以論處,並無認定上訴人著手販賣愷他命而未說明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不顧,仍就原審已指駁說明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執,泛言喬裝買家之員警僅向上訴人洽購毒品咖啡包,而未言及交易愷他命,指摘原判決對於何以認定上訴人就愷他命部分亦已著手販賣,未說明其論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與案內資料不符,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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