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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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被告胡堯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8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胡堯程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予證人 彭冠達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採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彭冠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指述被告有本件被訴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前後指述之內容一致,復有其等間AppleFaceTime之對話內容截圖可憑,其等於上述對話時,雖以暗語為溝通方式隱匿遮掩犯行,但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態吻合,加以其等通話頻繁,顯非一般談論金錢借貸之情形,乃原判決未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為整體判斷,僅以彭冠達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遽謂彭冠達前後之指述並非全然一致,而悉數予以摒除,乃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採證認事殊有可議云云。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對於卷內全部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心證,並說明彭冠達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指述相互齟齬,存有嚴重瑕疵,其憑信性並非無疑,又卷附被告與彭冠達間之AppleFaceTime對話內容截圖,並無任何跡證顯示其等有談論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依卷存全部證據資料,尚未達足以形成確信被告有被訴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冠達犯行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有利歸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等旨甚詳,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