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七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賭博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七0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於緩刑刑期內(即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迄同年月十七日止),更犯賭博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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