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何宏建
被 告 劉金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0,857元,及其中149,215元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
4月21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997元,及
其中149,215元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核原告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0年4月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
13.88%,6個月期滿後自動調整為16%,如有二次以上遲延
紀錄者,其調整為年利率18%,嗣於91年2月25日填寫循環
現金額度追加申請書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6%,如有二次以
上遲延紀錄者,自次月1日起,調整為年利率19.95%。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至93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165,997元。嗣
渣打商銀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屢經
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
5,997元,及其中149,215元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係循環信用貸款,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之適用,縱認因名為現金卡而有上開法條之
適用,亦有違誤,陳述如下:
⒈系爭規定係指自104年9月1日起,向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
或信用卡之客戶所適用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應
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
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
定,僅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當無民法第71條之
適用(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參照),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另銀行法第19條規
定,銀行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而依銀行法
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民國105年2月26日
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亦明確說明,上開新修規定之規範
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
卡業務機構」,本件原告非屬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
⒉再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
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
,則不適用此法律。故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於
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
利率上限乙事,該決議並就民國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
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
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均按15%
計付利息,惟該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
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
致性作法,本案債權移轉於銀行法修法前,自無適用該會議
決議或系爭規定。
⒊復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
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
為發生之事由,此從該條第2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
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
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
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
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
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又該新修規定如法規範主體
已不適格,縱論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未改變,亦於104年
2月4日銀行法修法後受讓銀行債權者,始有依銀行法減縮
利率之必要,銀行法修法後,前手債權人即原銀行及信用卡
業務機構,對持卡人得主張之利率雖須減縮,惟該減縮之債
權亦僅限於銀行尚未出售之債權,本案債權原銀行於修法前
業已出售,銀行早已無請求權可言,自無依前開規定減縮利
率之理,是原告於受讓銀行債權之同時,既已完全受讓原銀
行得依雙卡契約對被告主張之權利,原銀行於讓受債權前所
得依原契約向被告主張之權利,原告現亦得依原契約主張,
是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本案債權
主體既已變更為原告即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自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另既銀行於銀行法修法後出售之債權,均須受
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出售債權來規避
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⒋又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
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
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惟非所有欠款
人均係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不能一言以蔽之而將其劃上等號
。探究立法過程中,即有委員言應修正者應為民法第205條
以及對銀行業者為利率管制,然終因立法者對於是否構成盤
剝猶有不同意見,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
僅係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
自治於不顧。是以,以盤剝為名對原告而言,著實不可承受
之重。再者,從立法理由可知,本法修正最重要的目的,乃
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
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銀行法規範對象為銀
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再則,信
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
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若一體適用雙
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
契約約定不符。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渣打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然未依約
繳款, 嗣渣 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現金卡欠款讓與原告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循環現金」額度追加申請
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
公告報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第17頁),核與其所述相
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正。
㈡另就原告請求利息之部分,是否應受系爭規定之規範?
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為存
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
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
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
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
,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
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
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以觀,足見系爭規定屬
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即屬無效,是原告主張:
系爭規定僅為取締性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⒉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
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
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本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
判例參照)。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
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
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
而使其受不利益」(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
要旨)。故債權讓與後,債之本質並不因之更易,債權原有
之瑕疵及抗辯,自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查本件現金卡債權
係原告自原債權人渣打商銀繼受取得,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限制,並無取
得大於原債權銀行得享有之債權之理,況系爭規定之增訂係
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部對一
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基此,若解釋為僅拘束銀行及信用
卡業務機構,而未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
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於發卡後,如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
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得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利息,此
不啻違反系爭規定增訂之目的,更使該限制形同虛設而無法
達成保護經濟弱勢者之結果。是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規定適
用之對象,其得依原契約約定為請求云云,並不可採。
⒊又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債
務人未清償本金前,利息係繼續性累積計算,則信用卡或現
金卡在104年9月1日前申請,於本金未清償前,利息固有
系爭規定之適用,而系爭規定施行起,利率高於週年利率15
%者,調整為不得逾15%計算,然並未影響本金債權及發生
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而104年9月1日起之遲
延利息,則係於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實現,其適用自與法
律溯及既往無涉,此亦可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系爭規定
適用之問題,於104年5月22日所召開之研商利率上限執行
會議,就「104年9月1日前未取得執行名義」之信用卡債
權,已達成「請發卡機構針對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縮減
訴之聲明」之結論,並將該會議結論函知各銀行及信用卡發
卡公司知悉並請遵守。是原告主張:系爭規定無溯及既往之
效力而不應適用於本件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債務之利息請求無系爭規定之適
用云云,並非可採。是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997元,及其中149,215元自94年
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