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4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林怡君
       林余麗綿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40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上午9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5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怡君於民國95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林余麗
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年率0.49%計算,本
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
完成後滿1年之日開始償還,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
10%,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
被告林怡君於101年6月畢業,開始攤還日期為102年7月1
日,詎其自104年5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223,895
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林余麗綿為其連帶保證
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
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
表等為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國忠
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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