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黃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7日9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公有停車場,因起駛步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以致擦撞訴
外人 胡唱詩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體因而受有多處擦損,而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
下同)204,183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4,1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車輛起步時未注意系
爭車輛,因而擦撞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而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係由其承保,其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胡唱詩204,183元,細目為零件費用144,373元、烤漆
28,411元、工資31,399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
汽車保險單、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估價
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委付書
、切結書、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為證,並核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11月5日高市00000
00000000000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體受損照片數幀
等資料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交通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有明定。本件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因起駛時疏未注意系爭車輛而產生
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屬有據。
(三)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回復原狀之修復必要費用
時,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各為零件費用144,373元、烤漆28,411
元、工資31,399元,合計204,183元等情,有估價單附卷
可徵,惟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10
3年2月出廠,有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迄至發現車損時即103年8月7日,已使用5月23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2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6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
之折舊額應為12,03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4,373÷(5+1)=24,06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年數即(144,373-24,062)×0.2×6/12=12,03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
為132,342元(即144,373-12,031=132,342),加計
不予折舊之烤漆28,411元、工資31,399元,原告於此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192,152元(計算式:13
2,342+28,411+31,399=192,15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92,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自10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