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319號
原 告 李岳都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
被 告 湯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
息請求權對於原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6905號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
,因原告否認該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
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
原告與被告並不熟識,關於系爭本票兩造間自無任何原因關
係存在,自無開立系爭本票與被告之可能,原告自無需支付
系爭本票之金額。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本票乃係由原告簽發
並交付與伊,原告前陸續向伊借款,因民國100年10月18日
伊先生意外死亡,取得理賠保險金約新臺幣(下同)400多
萬元,原告遂始於101年3月向伊借款,並告知伊可以收取
利息,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
顯屬不實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
3年度司票字第69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自
認,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905號卷宗核對無
訛,已堪認定。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
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消費借貸係要
物契約,除當事人有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由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合意外,
並須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實際交付借用人,始為成立。如對
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貸與人負舉
證責任。另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
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
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如借用人否認已收到
借款,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貸與人就已交付借款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
⒈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嗣於
審理中復主張兩造間雖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但原告並無收
受被告之借款(見本院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則原告陳述顯然前後不一,已見情虛,是其主張兩造間
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⒉又本件被告既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交付
被告收執,而原告既否認收受借款,則參照前引舉證責任分
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已交付借款與原告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本件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原告所書
立之保管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臺灣企
銀取款憑條、票據面額26萬元、20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等件資料為證。原告則對於上開文
件記載之內容真正均不爭執,而查:
⑴依上開保管條及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背面記載內容以觀,
可知原告曾因被告將100萬元交付與原告投資房地產生意,
期限則為3個月即自101年3月2日起至101年6月2日止
,而原告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暫交由被告
保管,直至期滿止,嗣兩造同意就上開期限順延至101年10
月2日止,並於期滿後,將100萬元歸還被告等情,核與上
開本票背面記載:本票承對(按應為兌之誤寫)同時要將李
岳都之蘆洲市○○段635及蘆洲市○○段620之權狀歸還等
語相符,足認原告係因收受被告所支付之100萬元借款作為
原告投資用後,復由原告簽發同借款金額之上開本票及提供
上開土地權狀,作為上開借款金額之擔保,應認兩造間對於
上開本票確有消費借貸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且原告已
有收受被告所支付100萬元借款至明,是被告辯稱上開本票
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交付被告收執乙節,應信為真實
。
⑵至依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背面之內容所載,僅可查知被告於
該本票承兌同時,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
00000地號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歸還訴外人 張中 ,
顯與被告交付原告借款一事無涉,又觀之被告所提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臺灣企銀取款憑條及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內容,
亦僅可證明兩造間確有多筆匯款金額往來,然匯款之原因甚
多,非僅借款一途,然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該等匯款,即係
履行其依上開本票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所負之移轉金錢
義務,揆諸前開判決說明,自無從僅以匯款之事實,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依法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信為真
實。
㈡綜上,本件被告既有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確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並已交付原告同票面金額之借款,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
存在云云,顯無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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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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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岳都│CH672627│100萬元│103年3月17日│103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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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岳都│CH672626│90萬元│103年3月17日│103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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