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27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劉光正
被 告 張 翰沛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被告張
翰沛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
公司)之受僱司機即被告 張翰沛 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8時
3分許,於駕駛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
客車執行職務時,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高架26公里800公
尺中線車道,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使之向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後,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繼而推撞
至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芳如 所有,由訴外人 林亭佑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復推撞車
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而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2萬2,161元(含零件費用5萬4,540元
、烤漆費用2萬6,613元、修理工資4萬1,008元),依法
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僱用人之
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12萬2,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汽
車保險單、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報
告書、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本件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經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同著有明文。
㈢查被告張翰沛駕車行駛於國道公路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本件事
故發生時為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第32至38頁),足見依事故現場當時之
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張翰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致煞車不及因而追撞前方車輛,肇生本件連還車
禍事故,足認被告張翰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
告翰沛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觀之被告張翰沛所駕車
輛外觀,即可查知該車係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所有,復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證,而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無論與被告張翰沛簽署
何種名義之契約,究係提供車輛與被告張翰沛駕駛以營業之
人,足認被告間具有僱用關係,且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並未舉
證證明其於選任、監督被告張翰沛執行職務時,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3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3年10
月3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7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故為8月。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萬
2,161元(含零件費用5萬4,540元、烤漆費用2萬6,613
元、修理工資4萬1,008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
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8個月,零
件折舊後之餘額為4萬1,123元(計算書如附表),至於烤
漆及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
,是被告應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10萬8,744元
(計算式:4萬1,123元+2萬6,613+4萬1,008元=10
萬8,744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4年11
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張翰沛戶籍地址、104年11月3日送達
被告三重客運交通公司主營業所地址,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
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張翰沛應給付自104年11月20日起;
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給付自104年11月4日起,均自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僱用人責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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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4,540×0.369×(8/12)=13,4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54,540-13,417=4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