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秩易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易字第9號
聲請人即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趙敏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北
秩字第123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因逾期不繳納,聲請
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趙敏豪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合法
通知而不繳納,已逾法定期限,爰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
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移送人
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於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
度北秩字第123號裁定處罰鍰5,000元,並於105年1月29日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而聲請人以被移
送人罰鍰逾期不完納聲請本院裁定易以拘留,聲請繫屬日期
為105年5月6日,此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
聲請本院裁定被移送人易以拘留,已逾罰鍰三個月之執行時
效,依上開規定應免予執行。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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