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七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性別被告乙○○性別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自訴人甲○○提起自訴既未委任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意旨,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幸華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