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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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冀安即吳正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3427、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㈠被告吳冀安(即吳正杰)夥同共同被告 任中欽 及 俞大鈞 (2
人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因任中欽原任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信用卡部門,在偶然機會,得知告訴人 邱麟琇 於民國84年7月27日購入坐落台北市○○區○○路2段10號、12號之地下一樓不動產,擬供開設超級市場使用,並急欲持該建物向該銀行申貸,而推由任中欽及被告出面向告訴人邱麟琇佯稱,渠等可代為介紹三重幫財團中專門協助炒作農地之代書俞大鈞,憑其關係可向第一商業銀行萬隆辦事處貸得高額款項,告訴人邱麟琇不疑有詐,遂委 託渠 等代向俞大鈞辦理貸款事宜,適因原建物原設定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被告及任中欽、俞大鈞即乘機勸告訴人邱麟琇委由渠等併為代辦塗銷原抵押權即可,並信用保證不會有問題,邱麟琇深信不疑,而於84年8月8日由任中欽及吳冀安共同陪伴下,自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電匯500萬元於渠等所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帳戶:00000000000俞大鈞戶頭內後,於同年月10日告訴人邱麟琇依約至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辦理對保時,發覺俞大鈞並未按時出現,且業將500萬元提領一空,又事後亦發覺抵押權亦未塗銷登記,再迭向任中欽等人追討詢問時,渠等更迴避其詞,始知受騙。
㈡共同被告任中欽(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前與 李正開 間存有債
務糾葛,於85年1月3日晚間10時許,由被告、綽號「 小宇 」及不詳姓名之人陪同下,至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
1樓李正開家中追討債務,適告訴人李正開因人在台中無法趕回,經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勸離下,始倖然離去,惟心仍有未甘,渠等再返回民享街23巷口附近徘徊等候告訴人李正開返家。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3時許,渠等見告訴人李正開返家,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徒手之方式強行將告訴人李正開押入渠等所駕之OA-7676號自用小客車內,並載至台北市北投砂帽山區,剝奪告訴人李正開之行動自由,至同日上午8時許,迫令告訴人李正開打電話通知其母親 鄧耐妹 於該日上午10時前,將30萬元電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原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勢角支庫任中欽之友人 林信德 帳戶內,任中欽並於電話中,恐嚇揚言:其兒子在渠等手中,若其不遵照匯款,則要李正開一隻手一隻腳,並要其收屍等語,致鄧耐妹心生畏怖,但因護兒心切,遂遵照歹徒指示,於指定時間之內,將款項匯入林信德上開帳戶內,任中欽等人旋即於同日下午將錢領出,始將告訴人李正開釋放,嗣經告訴人李正開及鄧耐妹報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2月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故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是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於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及第
302條第1項罪嫌,該罪之最高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被告涉犯該罪之時間為85年1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85年2月5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6月19日起訴,同年7月29日繫屬於本院(85年度訴字第185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87年7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即85年2月5日至87年7月31日期間2年5月25日應予加計)。職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12月29日屆滿(85年1月4日加12年6月再加計2年5月25日),故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黎錦福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