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仲修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5834、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仲修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仲修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應受教育召集,竟仍無故逾入營期限未參加召集,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又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亦屬不該,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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