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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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高志強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牟利,與 田淑珍 (已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先推由被告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同時販入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晚間七時許、同年月六日晚間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加油站,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高志強各一次(共二次)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乃撤銷此部分第一審論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二罪,均累犯)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證人高志強於九十七年年二月十四日警詢及偵查時一致指證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同年月六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加油站),向被告各購買價額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證人田淑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詢時,亦供稱「(妳是否知道甲○○在販賣毒品?妳是否有跟甲○○一起販賣毒品?)我知道。但我沒有跟甲○○一起販賣毒品,都是他一個人出去販賣的。」云云。且有卷附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一時四十分四十秒、五十分十三秒、同年月二日三時七分十秒、十二時四十三分三秒、五十一分二十八秒、五十六分二十六秒、十八時四十六分五秒、五十二分三十秒、十九時二十分二十五秒、同年月五日十九時三十九分十六秒、同年月六日十一時三十四分二十二秒、五十六分三十七秒、十二時九分二十三秒、十二分四十六秒、十四時二十九分四十六秒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被告持有之電子磅秤一台扣案可稽。綜上,足徵被告確曾販賣海洛因予高志強。原判決僅以高志強於第一審改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遽認其前後供述不一,難信何者為真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逕捨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被告之證詞,採證難謂與證據法則相合,復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再原判決對於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未於理由內詳予敘明,遽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證人先後所述互有歧異時,尤應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旁證而為取捨,亦無所謂案重初供之必然。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依憑高志強於第一審具結後所為伊未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相互勾稽之結果,說明與高志強在警詢、偵查中不利被告之指證,並非一致;再以卷附上揭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僅足以證明被告與高志強之間曾有通話之事實,未能證明通話內容與被告販賣海洛因事宜有關。原判決此部分論斷及說明,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未逕採高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要無違法。至田淑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詢時所稱「(妳是否知道甲○○在販賣毒品?妳是否有跟甲○○一起販賣毒品?)我知道。但我沒有跟甲○○一起販賣毒品,都是他一個人出去販賣的」云云,核其內容,俱與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海洛因予高志強之行為無涉,扣案電子磅秤,與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予高志強之待證事實,二者之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高志強之犯行,核無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並為完備說明及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高志強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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