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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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登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登林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柒零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蘇登林就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嗣於99年11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更正為「嗣於98年11月3日下午
3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蘇登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其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棕褐色粉塊4包(淨重1.472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1.4700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4日航藥鑑字第0986105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301號卷第4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4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同上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37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368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業經本院另以99年度聲字第4805號裁定認定係屬違禁物予以宣告沒收銷毀,經核與本案經起訴之被告持有海洛因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