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醫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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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醫簡字第5號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聖 原
訴訟代理人 鄒璟明
被 告 劉同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並
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具保分期或緩繳申請書1件
為證,足認被告亦有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日在原告忠孝院區急診就醫,並自99年
7月3日起至99年7月14日住院治療,共計積欠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09,580元,原告寄發催繳函及存證信函,詎被
告迄今仍未償還,尚欠款109,580元,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99年8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催繳函、
臺北市政府郵局第907號存證信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
費用具保分期或緩繳申請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住
院請款單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580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12日。因本件係於103
年7月1日寄存送達,應自寄存起十日生效,送達回證見本院
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