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速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
被告乙○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肆佰零壹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速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速得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邀其餘被告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速得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捌仟貳佰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速得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月十八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參仟伍佰萬元(其到期日、利率約定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其中一筆肆佰萬元屆期後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事項第六條第一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借款人願立即償還全部貸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現被告速得公司已逾期未償還借款,迭經催討除償還部分本金外,尚欠本金參仟肆佰零壹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票、保證書影本、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影本、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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