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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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九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八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九七付息,逾期清償者,除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前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本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八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戊○○則自認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為證,且為被告甲○○、戊○○所自認。被告乙○○於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一千八百八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