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被告丁○○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按月計付,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貸放後之加(減)碼年息並同意按照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得檢討調整一次。約定原告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被告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代傳票)、收入傳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丁○○、甲○○之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代傳票)、收入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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