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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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株式會社ヘリコプタ|リ|シング.インタ|ナシヨナル
Helico法定代理人 星加 憲章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陳秋華 律師複代理人 張勝傑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星加憲章之同意,擅自以星加憲章之名義,偽造其已獲得原告授權處理BELL-206型直昇機買賣事宜之授權書,並據該偽造之授權書,將原告所有前開直昇機出售予訴外人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天公司),將原告所有直昇機以美金(下同)三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出售予凌天公司,並協助凌天公司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申辦直昇機所有權移轉,經民航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核准,而將屬於原告所有之直昇機,變更為凌天公司所有,致原告直昇機所有權遭受侵害,受有相當於買賣價金之損害,而被告偽造文書犯行,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發現損害後,屢向被告催討買賣價金,惟被告僅返還五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授權書、買賣合約、證明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已將買賣價金全數交付予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三八號刑事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權書、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附民字第九八號卷第七至十四頁),而被告偽造授權書之行為,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三八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已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被告偽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授權書,將屬於原告所有之直昇機出售予凌天公司,並移轉所有權為凌天公司所有,致原告喪失直昇機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相當於買賣價金之損害,即屬有據。查被告已自凌天公司受領三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價金之事實,有卷附凌天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足參(見本院卷第十一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已將買賣價金全數交付予原告,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於已交付原告全數買賣價金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至清償日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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