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 魏耿堃 (證件號碼為乙○○之證件號碼)身分證上之戊○○照片壹張沒收。
其餘被訴行使偽造貨幣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曾因違反恐嚇及竊盜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六月、竊盜罪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甲案);又因電信法、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違反電信法案件處有期徒刑四月、竊盜罪有期徒刑五月、妨害公務七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乙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裁定(甲、乙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丙案);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丁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定(丙、丁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商店之店員詐稱係身分證件遺失者之同學,使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身分證。戊○○於騙取證件後,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先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四樓,竊得其女友 楊意 均之照片二張,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住處(起訴書誤繕為平廣路),以換貼 楊意均 及自己照片之方式,而變造前開詐得之證件三張足以生損害於丁○○、丙○○、乙○○(魏耿堃)等人。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瑞
芳鎮建基新村空屋內,遭警方查獲戊○○持有前開變造之身分證三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冒充魏耿堃的同學,在中和的便利商店向店員騙取,大約在一月初時,在家裡換貼照片(姓名魏耿堃身分證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為乙○○之國民身分證號碼)。丁○○的身分證是冒充她的同學,在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底,在中和便利商店向店員冒領招領的身分證,九十二年初在中正路家裡換貼女友楊意均的照片。丙○○身分證以相同的手法取得換貼楊意均的身分證。相片是從女友楊意均的相本中偷來的」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案卷第二五、四十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偵訊內容實在)「確實有在商店向店員騙取他人遺失的身分證,因為有前科,所以我才想偽造身分證,我是將身分證上的薄膜撕開,換貼了一張我的照片及我女友楊意均的照片,偽造完後將變造的三張身分證帶在身上,但沒有使用」等一致之陳述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所述身分證遺失之
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經變造之身分證三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多次詐欺取財、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一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詐欺取財罪證,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詐欺取財、竊盜與變造特種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變造特種文書、竊盜部分提起公訴,為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案逃避警方之追緝、竟以詐騙及變造身分證之方式、對被害人丁○○、魏耿堃(乙○○)、丙○○等身分證遺失之人所生被冒用身分證之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變造之魏耿堃(證件號碼為乙○○之證件號碼)身分證上之被告戊○○照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於丁○○、丙○○變造之身分證上楊意均之照片二張,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木柵地區,意圖供行使之用,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D」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收購偽造之新台幣一仟元紙幣四張而收集之,並於不詳時間、地點行使之,惟因遭發覺而未得逞,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未遂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無非係以:被告戊○○對於在前開時、地,遭警方查獲持有偽造之紙幣二張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貨幣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偽鈔怎麼來的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林福來 所述相符,並有偽造之一仟元紙幣二張扣案足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貨幣未遂之犯行,辯稱:「偽鈔是我做生意拿到的,不是刻意換來或收集的,警察查獲時,在我身上有查到二張偽造的一千元紙幣,問我從何處取得,我在夜市做生意,不知道偽鈔從何處來,警察要我交代出處,才會在警訊內說是以真幣跟別人換四張假鈔,因為警察說要移送我女朋友偽造文書,才會如此陳述,實際上只有這兩張偽幣,我確實不知道是假鈔。因為我在夜市做生意,也曾收過假鈔」等語。經查:被告戊○○於警方查獲時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凌晨期間,經員警四次制作訊問筆錄,其中第一次警詢筆錄內固坦承:「警方查到偽鈔一千元紙幣二張,是我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中午一時許,向阿D以真鈔一千元換偽鈔四千元,已使用一千元偽鈔一次,但未得逞」云云。惟被告於前開警詢筆錄內亦供承:「有利用變造之魏耿堃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得逞」云云,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此一門號並非冒用乙○○之名義申辦,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起訴書在卷可佐,顯然被告於警詢內之自白並非完全無瑕疵;且被告既係換取四張千元假鈔,為何警方僅查扣到二張千元假鈔,其餘二張假鈔下落為何,核閱相關卷宗並無任何資料說明此點;再者,參諸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經警移送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值班檢察官訊問及承辦檢察官後續偵查期間,均否認以真鈔換取四張千元假鈔,並曾使用假鈔未遂一節,自不得遽以此一有瑕疵之自白,認定被告確曾使用假鈔未遂之犯行。又查,被告經警查獲時,雖身上持有二紙偽造之千元假鈔,然無法證明被告確曾有行使偽造之千元紙鈔行為,已如前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并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詐騙身分證之時間、地點及用途)編號被害人姓時間地點變造變造部分備註
名與否
一、丁○○九十一年台北縣永是換貼楊意
十二月三和市永享均照片十日某時路與福和
橋下便利商店
二、丙○○九十一年台北縣土是換貼楊意
十一月某城市廣興均照片日街書店
三、乙○○九十年七基隆市區否換貼 劉智 證件姓名為
月間起某某便利商明照片魏耿堃,證日店件號碼為張
文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