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4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孫山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1年1月8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被
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
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1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截至95年
10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4,224元,及其中本
金49,049元未按期繳付。
㈡被告於94年8月25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
款220,000元,按年息14.8%計算利息,約定分50期清償,
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
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截至95年10月21日
止,帳款尚餘214,440元,及其中本金196,696元未按期繳
付。
㈢被告至95年10月21日止,帳款尚餘268,664元(含信用卡金
額54,224元及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14,440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3,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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