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35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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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351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楊維綱
被   告  楊文炳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135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12月7
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施若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第
3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渣打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
示之金額未給付。而訴外人渣打銀行於民國92年1月25日將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表格、合約書及
欠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合計3,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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