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5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涂耀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耀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08年6月10日入監執行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8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於114年3月3日12時30分許」,補充為「竟於114年3月3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涂耀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涂耀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農用車輛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3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48號
被 告 涂耀文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耀文前於民國107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108年6月10日入監執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竟於114年3月3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永公路某處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農用車輛回家,於同日16時9分許,其駕車行經臺北巿士林區菁山路148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涂耀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車輛照片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