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50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龍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旋」更正為「於同日2時5分許」。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陳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為警攔查後,即主動交付所持有之毒品及吸食器,並於

  警方將其尿液送往鑑驗前,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即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仍貿然騎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後距離騎車上路之時間非長、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無相似之公共危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50號

  被   告 陳俊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公園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15分,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民權西路口時,適警執行攔檢稽查勤務,經陳俊龍同意執行搜索

  ,在其背包內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吸管)、在其內褲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2.78公克),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130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2682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在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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