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證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證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4行「負載人員時並須」更正為「附載人員時必須」,及補充「被告王證傑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駕駛活動具有相當程度危險性,被告考領駕駛執照,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對於本案肇事應負過失責任,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 劉庭妤 傷勢,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先給付告訴人醫藥費及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尚非毫無賠償誠意,僅因與告訴人求償金額有所差距致未能調解成立,不宜憑此苛責被告逕為其不利評價,又被告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無收入來源,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如前所述不宜就此過分苛責,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18號
被 告 王證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證傑於民國113年5月11日2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劉庭妤,沿臺北市大同區市民高架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0000000號燈桿處,欲駛入往三重忠孝橋之匝道時,本應注意機車負載人員時並須穩妥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陰天、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操作車輛換檔減速後即貿然超速前行,致後座乘客劉庭妤乘坐不穩而自機車後座跌落摔至地面,並受有右手及雙側臀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庭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大型重型機車,因超速行駛致告訴人劉庭妤乘坐不穩自機車後座跌落,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庭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共2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超速行駛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