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承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承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前「隊」刪除,及補充「被告楊承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駕駛活動具有相當程度危險性,被告考領駕駛執照,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對於本案肇事應負過失責任,所為自有不該,迄未與告訴人 許嘉傑 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考量告訴人傷勢,又被告雖為本案肇事主因,然告訴人亦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供參,被告應僅須就其過失比例負責,且被告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千元,須扶養2個年幼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87號
被 告 楊承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昊於112年8月11日18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2段外側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淡金路2段385號前,欲右轉駛入路旁社區前之道路,本應注意汽車向右轉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情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並欲駛入前開社區,適有許嘉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於楊承昊汽車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煞閃不及,造成楊承昊汽車右側與許嘉傑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許嘉傑因而受有牙齦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兩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楊承昊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嘉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承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初在上開地點右轉時有打方向燈,且有注意後方來車,當時確實沒有車等語。惟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9月20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許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因右轉疏於注意右後方來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暨翻拍照片光碟1片、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4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963267號函及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新北覆議0000000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右轉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承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