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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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律師
陳又新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進入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陳文軺 報警,經警至陳文軺住處採證,經比對發現上開地點遺有己○○之指紋,而查知己○○涉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而己○○於警方未發覺其另有附表編號2至8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查獲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 林榮南 供述上開其餘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庚○○、丙○○、乙○○、戊○○、丁○○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20862號偵查卷第3至4頁、第38至41頁、本院97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7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且有證人陳文軺、甲○○、庚○○丙○○、乙○○、戊○○、丁○○於警詢中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20862號偵查卷第5至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5日行紋字第0970081394號鑑驗書、勘驗採證同意書各1份、照片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先後於97年4月15日至臺北縣中和市
○○路○○○巷○○號4樓行竊、於同年月25日至同巷44號5樓行竊、於同年月23日至同巷44號3樓行竊、於同年5月底至同巷40號5樓行竊、於同年5月27日、29日至同巷40號2樓行竊、於同年6月中旬至同巷28號7樓行竊,伊均是晚間2時至4時許之間行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862號偵查卷第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有於97年4月15日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3樓行竊,伊應是當晚10至11時許進入該處行竊,另伊於同年月15日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4樓行竊,伊大約在早上4、5時許進入該處,當時已經天亮;伊又於同年月25日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5樓行竊,伊大約在早上5時許進入該處,當時天快亮;伊另於同年5月中旬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3樓行竊,伊大約在早上4時許進入該處;伊復於同年5月27日、同年5月29日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2樓行竊,伊大約在早上5時許進入該處;伊於同年5月29日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5樓行竊,伊大約在早上5時許出門;伊另於同年6月18日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7樓行竊,伊在天亮後進入該處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862號偵查卷第40至4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伊係於晚間10時餘許行竊外,其他案件伊均在早晨4、5時許行竊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就其行竊之時間或謂晚間2至4時,或稱早上4、5時許,亦有稱天亮後,而依中華民國9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被告前開行竊日期,日出時間約在上午
5時餘許,則被告是否均在日出前之夜間行竊,不無可疑,而被告行竊次數高達8次,實難強要其一一清楚記憶其行竊之正確時點,故尚難單以其前開所陳而認定其行竊之時點。惟依被告前開所述其行竊時間約在晚間2時至上午5時餘許等語,佐以證人丙○○(即附表編號4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伊於97年5月中旬某日早上4時10分許發現住處遭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862號偵查卷第8頁),可推知被告至丙○○住處行竊之時點應在晚間2時許至丙○○於早上4時10分發現遭竊間某時,故此件竊盜被告應係在夜間為之無疑。至證人甲○○(即附表編號2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
伊於97年4月15日早上7時15分許發現住處遭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862號偵查卷第6頁),證人庚○○(即附表編號3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伊於97年4月25日早上8許發現住處遭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862號偵查卷第7頁),證人乙○○(即附表編號5、6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伊於97年5月27日早上7時許、97年5月29日早上7時許發現住處遭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862號偵查卷第10頁),證人戊○○(即附表編號7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伊於97年5月29日早上7時許發現住處遭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862號偵查卷第11頁),證人丁○○(即附表編號8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伊於97年6月18日早上7時30分許發現住處遭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862號偵查卷第12頁),前開被害人均於日出後之上午7、8時許始發現渠等住宅遭竊,因而無法由前開證人發現渠等住處遭竊之時點進而推知被告究係於日出前抑或日出後行竊,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應係於日出後之日間行竊。綜前所述,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於97年4月15日夜間10至11時許間某時為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於97年5月中旬某日夜間2時許至4時10分許某時為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為其餘竊盜犯行係於夜間為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3、5至8之竊盜時間應為日出後至被害人發現遭竊間之某時。
㈢再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林榮南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3樓遭竊後,鑑識人員前往該處採證,之後渠等取得鑑驗書,因鑑驗書記載前開竊案現場採集之指紋與被告相符,故渠等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被告住所,但並未查獲應扣押之物,但在搜索過程中,被告向渠等供稱其在該社區另外行竊多起,伊便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同社區另外涉犯7件竊盜案件,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4樓、同巷44號
5樓、同巷40號2樓、5樓雖然均有採集到指紋,但並未比對出該指紋係何人所有,故被告未供述其犯附表編號2至8所示7件竊案之前,警方並不知該等竊案之犯罪嫌疑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依證人林榮南前開所述,警方係因採得指紋而知悉被告涉犯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3樓(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案,然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附表編號2至8所示竊盜犯行前,即向警方自行陳述其另涉犯上揭竊盜犯行,故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竊盜犯行而言,被告符合自首無疑。
㈣綜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3樓為陳文軺之住宅;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3樓為丙○○之住宅等情,業據證人陳文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示踰越女兒牆於夜間侵入前開陳文軺、丙○○之住宅行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1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3、5至8所示踰越女兒牆行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8件竊盜犯行間,時、地不同,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雖附表編號5、6均係至乙○○住宅行竊,然時間相隔2日,客觀上即屬可分,其犯意、行為個別),客觀上彼此可分,應分論併罰。又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踰越附表編號2、3、5至8所示之女兒牆後進入住宅竊盜,既已論以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則不另論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2、3、5至8之犯行係被告於夜間為之,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於夜間為前開竊盜犯行,故僅論以被告踰越牆垣之加重情狀,附此敘明。再被告己○○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其另犯附表編號2至8所示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故被告己○○就附表編號2至
8所示竊盜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不思以正途營生,多次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居家安全及財產管領造成嚴重侵害,所為非是,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所有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7紙在卷可參,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輕度智能不足,有三軍總醫院及國軍花蓮總醫院之病歷在卷可按,智識程度不高,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件犯行所科刑度,各如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取物品│所犯法條罪名及刑期│備註│││││││││├───┼─────┼──────┼────┼───────────┼─────────┼───┤│1│97年4月15│臺北縣中和市│陳文軺│己○○踰越女兒牆於夜間│刑法第321條第1項││││日晚上10時│中正路167巷││侵入左開陳文軺之住宅行│第1款、第2款││││至11時許間│42號3樓││竊。竊得身分證及現金新│己○○踰越牆垣於夜││││某時│││臺幣(下同)150,000元│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2│97年4月15│臺北縣中和市│甲○○│己○○踰越女兒牆進入左│刑法第321條第1項│自首│││日日出後至│中正路167巷││開犯罪地點行竊。竊得現│第2款││││同日上午7│42號4樓││金2,000餘元、筆記型電│己○○踰越牆垣竊盜││││時15分許間│││腦、SONY行動電話1支、│,處有期徒刑肆月。││││某時│││駕照、行照、健保卡。│││├───┼─────┼──────┼────┼───────────┼─────────┼───┤│3│97年4月25│臺北縣中和市│庚○○│己○○踰越女兒牆進入左│刑法第321條第1項│自首│││日日出後至│中正路167巷││開犯罪地點行竊。竊得現│第2款││││同日上午8│44號5樓││金5,000餘元、諾基亞手│己○○踰越牆垣竊盜││││時許間某時│││機1支、駕照、行照、信│,處有期徒刑肆月。│││││││用卡3張、金融卡2張│││├───┼─────┼──────┼────┼───────────┼─────────┼───┤│4│97年5月中│臺北縣中和市│丙○○│己○○踰越女兒牆於夜間│刑法第321條第1項│自首│││旬某日晚上│中正路167巷││侵入左開丙○○之住宅行│第1款、第2款││││2時至4時│44號3樓││竊。竊得現金6,000餘元│己○○踰越牆垣於夜││││10分間某時│││、女用勞力士手錶1支、│間侵入住宅竊盜,處│││││││小孩手錶1支、金項鍊1│有期徒刑肆月。│││││││條。│││├───┼─────┼──────┼────┼───────────┼─────────┼───┤│5│97年5月27│臺北縣中和市│乙○○│己○○踰越女兒牆進入左│刑法第321條第1項│自首│││日日出後至│中正路167巷││開犯罪地點行竊。竊得現│第2款││││同日上午7│40號2樓││金16,600元。│己○○踰越牆垣竊盜││││時許間某時││││,處有期徒刑肆月。││││││││││├───┼─────┼──────┼────┼───────────┼─────────┼───┤│6│97年5月29│臺北縣中和市│乙○○│己○○踰越女兒牆進入左│刑法第321條第1項│自首│││日日出後至│中正路167巷││開犯罪地點行竊。竊得現│第2款││││同日上午7│40號2樓││金600元。│己○○踰越牆垣竊盜││││時許間某時││││,處有期徒刑肆月。││││││││││├───┼─────┼──────┼────┼───────────┼─────────┼───┤│7│97年5月29│臺北縣中和市│戊○○│己○○踰越女兒牆進入左│刑法第321條第1項│自首│││日日出後至│中正路167巷││開犯罪地點行竊。竊得現│第2款││││同日上午7│40號5樓││金3,000餘元、捷運卡、│己○○踰越牆垣竊盜││││時許間某時│││車道卡各1張。│,處有期徒刑肆月。││├───┼─────┼──────┼────┼───────────┼─────────┼───┤│8│97年6月18│臺北縣中和市○○道祿│己○○踰越女兒牆進入左│刑法第321條第1項│自首│││日日出後至│中正路167巷││開犯罪地點行竊。竊得現│第2款││││同日上午7│28號7樓││金7,000元、行動電話。│己○○踰越牆垣竊盜││││時30分許間││││,處有期徒刑肆月。││││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