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犯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刑,應減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與附表編號三、六所列不應減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罪,均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關於上開各罪減刑後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顯較為有利。
二、又刑法第五十一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六所示之罪,均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顯較為有利。
三、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並與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幼華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七年三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項│項││├───────┼─────────────┼─────────────┼─────────────┤│犯罪日期│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晚間二十│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經員警採│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三時許經員警採驗尿液前九十│驗其尿液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六小時內某時│某時││├───┬───┼─────────────┼─────────────┼─────────────┤│最│法院│本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四六0號│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一八號│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二七號││實├───┼─────────────┼─────────────┼─────────────┤│審│確定│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應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不應減刑││權期間或罰金額││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編號│四│五│六│├───────┼─────────────┼─────────────┼─────────────┤│罪名│共同傷害人之身體│毀損│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拘役二十日│罰金一千元(銀元)│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犯罪日期│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二七號│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二七號│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號││實├───┼─────────────┼─────────────┼─────────────┤│審│確定│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應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罰金五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不應減刑││權期間或罰金額│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一日│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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