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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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19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名 黃錦龍 訴訟代理人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汽車)搭載訴外人即其友人曾彥儒,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由上開路口右轉661巷,適有同向右後方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機車)行駛至該地點,因閃避不及,而與汽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胸之傷害,機車亦受有損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312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簡字第1839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一審)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因而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損害金額之計算如下:
1、醫藥費用50,000元:原告因車禍事後當場身體左側肋骨骨折併發氣胸,經施以胸管置入手術後,自96年1月21日起至96年1月28日住院診療,出院後數月間仍持續回院門診治療,目前已支出21,300元。原告持續治療迄今,尚未痊癒,受醫囑不得為重度勞力工作,且不得為跑步等強烈之運動,原告至今時常感呼吸氣悶不順,恐留有後遺症,後續尚需追蹤,因原告仍繼續發生醫藥費,爰以50,000元為度請求。
2、看護費用120,000元:原告住院治療共8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必須休養,需專人照顧治療,事發後總計休養2個月期間內均無法照顧自己起居,由家人負責看顧,依一般看護之收費標準每日2,
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120,000元之損失。
3、勞動能力之損失1,000,000元:原告先前從事鋁門窗搬運、組裝之粗重工作,每月收入約
3至4萬元,現不能從事該項工作,只能在旁幫忙,每月僅收入20,000元左右,以原告發生事故年齡24歲至60歲退休,尚能工作36年,每年損失120,000元,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1,540,000元,原告僅請求1,000,00
0元。
4、修車費用14,000元: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經送修後支出修車費用14,000元。
5、慰撫金300,000元:原告正值青年才俊,本有大好前程,惟因被告過失無故遭此橫禍,復因大環境景氣,原告勞動能力復有減損,日後只能從事輕度勞力工作,恐難再覓得理想而有發展性之工作,飽受身心煎熬,更需長期休養,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1,484,700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410,000元。
(三)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情事,惟原告亦與有過失;及原告主張賠償部分,均需提出更詳細之單據加以證明,且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法給付。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過失發生車禍,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胸之傷害,機車亦受有損害等情事,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發票、機車車損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97年度重調字第18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至37頁),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上述身體上之傷害及機車受損之情事固不爭執,惟以:被告騎乘機車超速,且本件侵權行為經相關刑案偵查中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縣鑑會)進行鑑定,鑑定報告之結果,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固為肇事主因,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亦為肇事次因,是原告與有過失等情為辯。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胸之傷害,機車亦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原告於相關刑案偵查中陳述之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相片、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見相關刑案偵查卷第15至31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及此,且本件侵權行為時雖係夜間,惟該路段係無缺陷、無障礙物且鋪設柏油路面之市區道路,視距良好等情狀,已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為憑,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竟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右轉,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受傷、機車受損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規定甚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之天候、光線、視距、路面狀況...等客觀狀況與被告相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速度超速駕駛,於本件車禍發生亦不無過咎之處,是被告以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與有過失,進而抗辯本件侵權行為非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等情,並非全無依據,原告實與有過失,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應認被告駕駛汽車之上開過失為肇事主因,原告超速騎乘機車為肇事次因,各應負75%、25%之過失責任。而相關刑案一、二審、縣鑑會之認定亦適與本院相同,相關刑案一、二審並因而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因而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確定,此有相關刑案一、二審判決附卷可稽。故本院斟酌上情,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不慎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及汽車受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無不合,惟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後:
(一)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左側肋骨骨折併發氣胸,經施以胸管置入手術後,自96年1月21日起至96年1月28日住院診療,出院後數月間仍持續回院門診治療,目前已支出21,300元,後續尚需追蹤,因原告仍繼續發生醫藥費,爰以50,000元為度請求,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被告固就醫療費用單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為爭執,惟以: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且原告並未提出後續醫療費用之證明等語為辯。經查:
1、自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署北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市聯醫院)、 江吉亮 中醫診所治療,其中自付部分(含部分負擔)分別支出6,90
4元(見本院卷第28、29頁證明書、調字卷第11頁上方、第13頁醫療費用收據)、3,5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
7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合計11,104元,依原告受傷情形,核屬醫療上所必要,復為被告不爭執,自應允准。
2、健保負擔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醫療費用除上開自費部分外,尚主張健保給付部分亦係其所受之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按健保之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亦即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就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得依約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及健保局,而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亦同斯此旨。是本件既係被告駕車所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醫療費用關於健保給付部分既為健保局所負擔,則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予健保局,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3、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除已支出醫療費用之部分外,其尚須後續治療,預計後續醫療費用為28,700元(即50,000-21,300〈即其稱已提出醫療費用單據部分〉=28,700),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距本件言詞辯論終結(97年12月2日)已近2年,除原告所提之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並未再提出其他相關單據,且依本院向市聯醫院函詢,市聯醫院於96年3月9日出具診斷書係建議避免重度勞動工作與過度運動,並休養1個月,惟並未說明有何需後續治療之必要,有市聯醫院97年9月11日北市醫興字第09732292000號函(下稱市聯醫院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1,104元。
(二)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固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005號、89年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住院治療共
8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必須休養,需專人照顧治療,事發後總計休養2個月期間內均無法照顧自己起居,由家人負責看顧,依一般看護之收費標準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120,000元之損失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既因本件車禍住院8日,則依其所受傷勢,此8日期間原告行動當係不便,日常生活需他人看護照料,原告係由其家人進行看護照料,且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與社會上一般行情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看護費用16,000元(即2,000×8=16,000)自應由被告賠償;至於原告出院後是否仍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依市聯醫院函示認「無法得知」(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並未就此另行舉證證明,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16,000元為度,始為允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先前從事鋁門窗搬運、組裝之粗重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現不能從事該項工作,只能在旁幫忙,每月僅收入20,000元左右,以原告發生事故年齡24歲至60歲退休,尚能工作36年,每年損失120,000元,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1,540,000元,原告僅請求1,000,000元,然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其中僅有市聯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能證明其於96年2月5日於該院門診後,醫囑宜休養1個月(見調字卷第8頁)外,並未能提出其勞動能力確有減少、減少期間及程度之其他相關證明,是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本件侵權行為日(即96年1月21日)起至96年3月4日(即醫囑自96年2月5日起休養1個月之末日)合計1.5月(即1月又15日)之工作損失;復查原告係於訴外人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鋐公司)工作,96年度薪資所得344,710元,有原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至15月),每月收入為28,726元(即344,710÷12=28,72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為43,08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四)修車費用:原告主張其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經送修後支出修車費用14,000元,業據其提出發票1件為證(見本院卷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五)慰撫金:原告主張其正值青年才俊,本有大好前程,惟因被告過失無故遭此橫禍,復因大環境景氣,原告勞動能力復有減損,日後只能從事輕鬆工作,恐難再覓得理想而有發展性之工作,飽受身心煎熬,更需長期休養,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以致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胸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惟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車禍時23歲,目前就讀於私立醒吾高級中學商用資訊科夜間部三年級,另於訴外人錦鋐公司工作,96年度薪資所得344,710元,因本件侵權行為身體受有創傷,及其所受痛苦程度;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時30歲,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國民中學畢業,曾擔任水泥工,月薪3萬餘元...等情事,以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兩造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7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綜合上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總計為354,193元。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過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見該條立法理由)。續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應負75%之過失責任,原告騎乘機車未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應負25%之過失責任等情,均如前所述,是本院參酌前揭情事,並依前開規定認兩造各應負前述之過失比例,即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65,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方不致使被告全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失之過酷。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64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