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黃小玉
被   告  王妙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壹仟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民國103年7
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因系爭5樓房屋之室內管路嚴重滲水,導致系
爭4樓房屋之頂板及牆面嚴重脫落並產生壁癌而受損,經原
告委請名城工程行就系爭4樓房屋受損情形進行勘察報價結
果,所須修繕費用共計13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
本、平面圖、報價單等影本及系爭4樓房屋照片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
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除非工作
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
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
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
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
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5樓房屋之室內管路嚴重滲水,導致系爭4樓房屋之
頂板及牆面嚴重脫落及產生壁癌,經原告委請名城工程行
就系爭4樓房屋受損害情形進行勘察報價結果,所須修繕
費用共計135,000元,經核並未逾越必要修繕範圍,而被
告既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系
爭5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等情
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
費用1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6月7日合法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
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1,4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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