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63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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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6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尚展
被   告  吳美樺
訴訟代理人  黃博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貳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陸仟零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文美 、被告日前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
黃文美、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
款項,迄今正、附卡累計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9,
488元、181,561元。詎黃文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迭催不
理,迄今尚分別積欠224,076元、36,024元,共計260,100元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
0,100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雖為被告所親簽,然申請書既已
註明被告為正卡持卡人之聯絡人,被告即非正卡持卡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無庸就正卡消費部分負清償責任,
至附卡人消費部分,因附卡使用額度與正卡使用人相同,該
部分消費應由正卡持卡人一併負擔。
(二)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固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
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明
確,惟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文字與其他定型化契約約定條款
文字相較,其字體、大小並無不同,消費者於審閱時容易忽
略該記載,且該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人簽名欄位旁,亦未註
明「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等文字,附卡持卡人根
本無法預期日後須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另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於00年00月00日生效之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已明定契約中不得記載附
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準此,系
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應為無效約定。
(四)又據銀行公會決議,針對99年2月2日以前辦卡之附卡持有
人,倘該附卡持有人係屬經濟上弱勢族群,如失業中、休無
薪假等情形,上開規範亦可例外溯及既往,免除附卡持有人
償還正卡持有人卡債之責任。被告自91年失業至今,屬經濟
上弱勢族群,依前揭說明,被告應無須就正卡持卡人使用信
用卡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附卡使用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為證,且被告對上開申請書上附卡申請
人簽名欄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一節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係附卡持卡人,與正卡持卡人黃文美迄今共
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260,100元,被告依約除應就其使用
附卡所生消費款負清償責任外,並應就正卡持卡人黃文美使
用正卡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3條是否屬無效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100元,及自
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是否屬無效之約定?
1、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
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而定型化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
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
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
均定有明文。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
型態交易,銀行因考量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
性,且為對不同之交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
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其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
型化契約甚明。
2、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債編為防止經濟強者利用定型化契約手段濫
用契約自由,及維護交易公平,於89年5月5日修訂施行
之第247條之1亦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
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
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查系爭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即
原告)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
卡持卡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
責任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乃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條款,依上開說明,自有審酌其是否有違反
誠信原則之必要。
3、信用卡乃一種塑膠貨幣,因持卡人不欲使用現金消費,
遂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後,委託銀行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定期限內清
償銀行代墊款項,是消費者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應屬
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而一般消費者向發卡
銀行提出信用卡之使用申請後,銀行據以決定是否發卡
之考量因素,乃審核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
狀況後,再決定是否准予申請及核准使用之額度為何。
據吾人生活經驗所知,現今信用卡之核發,除未成年之
申請人須由父母連帶保證外,其風險控制之本質均係以
申請人之個人信用狀況為徵信,並無另外要求申請人徵
得連帶保證人後方准予核發,焉能變相以透過鼓勵附卡
之申請使用,而使附卡持有人同時成為正卡持有人之連
帶保證人之理。尤其依照一般國人對於附卡申請目的之
認識,申請附卡乃供家人親友便利使用,鮮有知悉向銀
行申請附卡使用同時亦係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一情者,其
顯有不利於附卡持卡人之情形甚明。是上開條款約定與
現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本質不符,顯有不利於消費者情
形,顯失公平。
4、又信用卡附卡之設計,乃因正卡持有人之家屬、親友或
員工,或因係未成年人,或因無收入,或為公司公款支
出記帳方便,遂由正卡持有人代向銀行申請附卡使用,
或由附卡持有人經正卡持有人同意後向銀行申請使用,
經發卡銀行對正卡持有人信用調查之結果,若認為正卡
持有人之財產狀況足以支付另筆附卡持有人之消費帳款
,則同意核發之附屬卡片。社會上常見申辦附卡之情形
有:父母為未成年兒女、配偶之一方為他方、成年子女
為退休父母、公司為員工申辦等情形,一般持卡人多將
附卡申辦視為一種對親友的便利、贈與及愛心。附卡之
最大特色,乃從屬於正卡下之附屬卡片,此由銀行多把
正附卡寄發於正卡人指定處所、附卡與正卡持有人共用
同一消費信用額度、正卡持有人可片面終止附卡使用契
約、正卡若被銀行終止則附卡亦不得繼續使用、正附卡
之消費帳款均會算於正卡持有人之每月帳單,而由正卡
持有人統一繳納等情可證。就上開附卡申領使用之本質
與目的而言,其精神乃正卡持有人願意就其所同意申領
附卡使用人之消費款,共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正卡人係
附卡人之保證人,而非附卡持有人係正卡持有人之保證
人,方符合消費者訂立契約之真意。正、附卡持有人之
責任,乃附卡持有人僅須對於「自己」之消費帳款負清
償責任,正卡持有人始應對於「正、附卡」之消費金額
負連帶清償責任才是。惟兩造所訂上述條款,卻約定附
卡持有人亦須就正卡持卡人之消費負連帶清償責任,其
顯然已經超越一般消費者對於申辦附卡使用所得預見之
風險,並加重附卡持卡人之責任,不但違反消費者申請
附卡使用之目的,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不公平現象。是
上開條款約定與附卡使用契約之目的不符,違反誠信原
則,且加重附卡人之責任,顯失公平。綜上,系爭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違反誠實信用而顯失公平,應屬
無效之約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100元,及自95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承前,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既屬無效之約定,即
無拘束附卡持卡人即被告之效力可言,是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給付正卡持卡人消費金額224,076元及循環信用利
息,乃屬無據。
2、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卡消費款36,024元,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帳單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被告另抗辯附卡使用額度與正卡使用人相同,該部分
消費自應由正卡持卡人負擔云云。惟查,信用卡使用契
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
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
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
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
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
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簽帳消費,則正卡持卡人雖就附卡消費款項負
連帶清償責任,卻不因此免除附卡持卡人對自己之消費
帳款負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故原告
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附卡消費帳款36,024元及循環信用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關於附卡持卡人就正
卡持卡人即黃文美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之約款,對被告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之約定,被告無須就正
卡持有人黃文美信用卡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惟仍須對
自己之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6,024元,及自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支付命令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2,3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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