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664號
原 告 黃健堂
訴訟代理人 林如君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徐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李易融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5日就被告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3樓之6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締結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期為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下稱系爭
租約),詎被告以原告於102年3月起將其所有之860-HZS號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在系爭房屋之社區公共空間為由,
逕於102年7月8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然原告與配
偶均為罹患小兒麻痺症之身心障礙者,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
,因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無法停放在一般機車停車格,且被告
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8條及56條規定設置合規格且
足夠比例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則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社區公共空間,並無非法使用該國
民住宅,被告逕自終止租約且強制驅趕原告離開系爭房屋,
為不合法,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之系爭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第3款規定長期於
公共空間停放機車,經被告多次通知改善,仍置之不理,被
告即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9款終止契約,並無不合;另系爭
國宅社區公共空間非為一般非特定人得以進出,社區內停車
空間並非公共停車場,並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
適用,惟縱然如此,被告仍於系爭國宅劃設殘障者專用為供
原告等停放,且規格足以停放特製三輪車,退步言之,系爭
國宅社區出入口設有無障礙坡道,原告縱屬行動不便身心障
礙人士,亦無將機車停放於公共空間致不得進出系爭國宅情
事,原告將機車停放在公共空間顯係基於便宜心態,則原告
與其配偶為肢障之身心障礙人士,與其違約停車行為間非有
必然關係,不得以之作為違規停車行為合法之理由,此外,
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明定,未課與被告有提供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義務,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有無提供停車位為由,主
張其違規停車係屬合法,最後,原告違規停放機車之地點為
系爭國宅社區出入口○○○區○○○○道,因原告所有之機
車車體龐大,嚴重阻礙逃生通道,影響社區住戶安全甚鉅,
原告對契約書規定及被告之改善通知置之不理,直至102年
10月中旬仍有違規停車之情事,原告之行為顯屬惡意,對社
區公共安全及社區住戶權益置若罔聞,被告即於102年7月8
日函告終止租約,則原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係可歸責於
原告,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1年9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
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
止,租金每月7,000元;原告與其配偶均為罹患小兒麻痺症
之身心障礙人士,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原告所有系爭機車
及其配偶所用機車均為特製四輪機車,無法停放在一般機車
停車格,致時常停放於上開國宅入口旁之公共空間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及被告
提出之照片數十張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時,原告改稱因
其配偶為極重度殘障,容易跌倒,所以停放在後門口,原告
的車停放在外面的殘障車位等語,現場確停放原告所有之上
開860-HZS特製車,並測量自路邊至電梯口之距離為26公尺
,而自現場停放機車處至電梯口實際距離為8公尺等情,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均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設置合規格的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
位,原告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國宅社
區入口旁的公共空間,並無阻礙公共空間之清潔與暢通,無
非法使用該國民住宅,被告逕自終止租約無理由,系爭租約
之租賃關係應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
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
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8條定有明文。另依國
民住宅條例第23條第5款規定:「政府興建出租之國民住宅
出租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終止租
賃租約,收回該住宅,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五、違反租賃契約規定者。」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0條
第3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應遵守下列規定:...三
、應保持公用設施或公共空間(屋頂、樓電梯間、走廊、通
道、陽台、地下室;防火隔間巷弄及防空避難室等)之清潔
暢通,不得擺放任何私人物品,亦不得亂垃圾、堆置腳踏車
...」、第12條第9款、第11款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收回國宅,並得移
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乙方絕無異議:...九、乙方曾有於社區公共空間或公共
設施(樓梯間、川堂、地下室等)擺放私人物品或廢棄物,
經甲方限期通知改善未改善者。...十一、違反本租約第
10條各款規定者。」,足見原告依約本即不得於國宅內公共
空間或公共設施擺放私人物品,否則,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
未為改善者,被告即得終止契約收回國宅,是本件原告將私
人機車停放於國宅入口旁之公共空間,自係於公共空間或公
共設施擺放私人物品,經被告多次通知改善而未改善,亦為
原告所不否認,被告自非不得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
,予以終止租賃契約收回國宅,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與配偶均為罹患小兒麻痺症之身心障礙者,
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因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為特製四輪機車
,無法停放在一般機車停車格,無法停放在一般機車停車格
,致時常停放於上開國宅入口旁之公共空間,其配偶所騎乘
之特製機車之停放情況亦然等語。惟查,原告固曾多次陳情
民意代表,並由民意代表召開公聽會後,由被告所屬相關單
位於上開國宅外之道路旁劃設殘障者專用機車停車格位供包
括原告在內之身體障礙人士停放機車之用,為原告所不否認
。原告另主張被告終止租約時,僅於系爭國宅劃設一位殘障
者專用機車停車位,而該國宅內則有四戶身心障礙戶需使用
,明顯不足使用停放,且規格及與該國宅入口電梯間之距離
將近30公尺遠,均不符合內政部公布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
設計規範」第八章之相關規定,被告於該路邊劃設機車停車
格亦不符合消防法規有關道路寬度之規定;加以路邊排水之
斜度設計,致原告與配偶如停車於該機車停車格內後,亦將
增加行走回家之困難,尤其遇到下雨天時更為嚴重,規格至
第四次才改成230公分長等語,核雖經履勘屬實,並與一般
經驗法則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上開情況雖係被
告主管機關應主動積極為民眾行的權益之維護之行政作為,
被告則係經民意代表溝通後始配合為之,其改善縱屬較慢,
而有待改進,終不足以改變原告或其配偶將機車長期停放於
上開國宅入口旁之公共空間之事實,原告尚不得以此主張原
告或其配偶有權將機車長期停放於上開國宅入口旁之公共空
間。況且是否有阻礙公共空間之清潔與暢通,係以有阻礙之
虞即為已足,而不以確有阻礙之結果為必要,是本院履勘現
場時,雖未受原告所停放機車之阻礙,惟不得謂於有緊急事
故發生時亦不會有阻礙之虞,原告主張其停車行為並無阻礙
公共空間之清潔與暢通,亦無非法使用該國民住宅云云,即
非可取。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8條及56條規
定設置合規格且足夠比例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則因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社區公共空間,並
無非法使用該國民住宅,被告逕自終止租約且強制驅趕原告
離開系爭房屋,為不合法等語。惟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48條及56條係規定「為使身心障礙者不同之生涯福利需
求得以銜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部門,應積極
溝通、協調,制定生涯轉銜計畫,以提供身心障礙者整體性
及持續性服務。前項生涯轉銜計畫服務流程、模式、資料格
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48條)、「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
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
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一項
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
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
相關單位定之。提供公眾服務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
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設有停車場者,應依前三項辦
理。」(第56條)。而系爭國宅社區公共空間非為一般非特
定人得以進出,且社區內停車空間並非公共停車場,並無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適用,此觀該條之規定即明,
原告此一主張亦非可取。另查,系爭國宅社區出入口設有無
障礙坡道,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是原告縱屬行動不便身心障礙人士,亦非不能美美藉助該
坡道行走,自不得以之作為將機車停放於公共空間之合法事
由;況且原告違規停放地點為系爭○○○區○○○○道,確
有影響國宅社區住戶安全之虞,亦據論述如上,是原告主張
被告未設置合規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係不可歸
責於其之事由而須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國宅公共空間,主張被
告逕行終止租約為不合法,兩造間租賃關係仍存在云云,洵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停放機車之地點為系爭國宅社區出入口
○○○區○○○○道,因原告所有之特製機車車體龐大,嚴
重阻礙逃生通道,影響社區住戶安全之虞甚鉅,原告對契約
書規定及被告之改善通知置之不理,直至本院103年6月間履
勘現場時仍有違規停車之情事,對社區公共安全及社區住戶
權益,被告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於102年7月8日
函告終止租約,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
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系爭租賃關係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