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吳鎮宇
代 理 人 王永茂 律師
相 對 人 賴君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
第五二三四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桃簡字第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40316號債權憑
證及102年度司票字第930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29
3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又因系爭執行程序嗣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34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
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由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701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
中。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
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40316號債權憑證及102年
度司票字第930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29349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該財產前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
查封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併入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5234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103年度桃簡字第701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
無理由,且如不停止執行時,恐有使聲請人受難以回復原狀
之損害,故有停止執行必要,自應准予其聲請。惟為確保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
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41萬元(計算式:12萬元+29萬元=41萬元
),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
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
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
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
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之期間;復兩造無特別約定,其債權之利息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損失,因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
可能遭受之損害為6萬1,500元(計算式:41萬×3年×5
%=6萬1,500元),乃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㈢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停止執行之效力有其相對性,故
同一執行程序中,如債務人僅對某一債權人有停止執行之事
由時,其他債權人之執行程序並不當然停止。而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52343號執行程序,其債權人除本件相對人外,
尚包括如第三人 邱顯星 等債權人,然聲請人對相對人以外之
其餘債權人並無停止執行之事由,自不得僅因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29349號併入102年度司執字第52343號強制執行
程序中,而認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343號之全部執行程
序均應一併停止,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逾主文第一項之聲請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