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蕭梅芳
相 對 人  林金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業於101年1月20日將其對相對人林金發間之債權讓與聲
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將債權
讓與通知債務人,惟經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至相對人前戶籍
地以為通知,然因相對人「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遭退回,致
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讓
與證明書、戶籍謄本、民事裁定、債權讓與通知書等影本各
一件及郵局退信正本2件等資料為證,而相對人目前戶籍所
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有相對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派員查訪,其調查結果發現相對人確未居住「桃園縣
桃園市○○路○○巷○號」,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103
年7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聲
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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